这是荷花律师正式执业后主办的第一个案件,也是当时乃至当下不太多见的成功追究帮助侵权者责任的案件。案情虽然并不复杂,但是关于事实证据的整理、法律的适用仍旧有着借鉴参考意义。
这是一个以刑事案件为前导的商标侵权案件。2012年,权利人C有限公司在市场中发现一款假冒其注册商标的玻璃胶产品,经调查后初步锁定制假者为自然人招某根,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审讯后招某根如实供述其在租赁的H电器有限公司的场所内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胶的犯罪事实,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招某根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5万元。
犯罪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案件到此似乎已经解决,然而并非如此。刑罚是对于国家、对于社会应当承担的责任,罚金并不会给到被害人用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9个月加上5万元赔偿的刑罚,明显较轻,这样的结果让被害人及案件代理人不免都感到遗憾。
刑事案件判决后,我们与当事人沟通后准备对制假者招某根启动民事诉讼,想通过民事判决要求招某根承担民事赔偿相应的责任。但是经过调查了解,招某根偿付能力十分有限,而且招某根已经被判处刑罚,部分财产已经缴纳罚金,即便其被判处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其赔偿的意愿也极低,民事案件最终可能很难执行。
在反复查阅刑事案件,了解招某根供述的犯罪事实后,一个公司的名称浮现出来:H电器有限公司(下称H公司)。招某根生产假冒商标的玻璃胶的场地就是H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场地。进一步进一步探索后发现,侵犯权利的行为人招某根在该场地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长达2年的时间里,H公司并未要求招某根提供经营执照或其他经营性证件。据此,代理人认为H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将自身的场地租借给招某根从事生产假冒注册的玻璃胶的行为存在过错,属于帮助侵权,应当与招某根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案件诉至法院后,如启动民事案件所预判的一样,主要的抗辩观点来自于H公司。
H公司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所列举的帮助商标侵权的行为的成立包括主观故意和帮助行为两个条件。本案中H公司并不知悉招某根租赁场地实际是用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玻璃胶,只是单纯的出租场地,H公司并未参与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的侵权产品,况且刑事案件中H公司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C公司主张H公司与招某根构成共同侵权并不成立。
原告认为,被告招某根以经营为目的租赁H公司经营场地长达2年之久,期间H公司从未向招某根索要或督促其提供经营执照且从未现场去查看招某根实际的经营活动,可见H公司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虽然刑事案件中H公司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远高于民事案件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民事案件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但是即便是这样,也远不足以打消法官的疑虑。
因此在庭审中,荷花律师针对性的要求被告回答H公司法定代表人招某森与被告招某根的关系。法官注意到这一点之后,也要求被告回应。被告H公司回应称,H公司法定代表人招某森与被告招某根属于表亲戚关系。得到这一信息后,原告代理人当即表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被告招某根在2009年就曾因生产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玻璃胶被行政处罚,因此原告认为,H公司明知招某根曾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违法事实,在本案中仍然将经营场地出租给招某根使用,却从未尽到合理的管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因此将场地出租给招某根使用构成帮助侵权。
案件开庭后,我们向法院提交了详细的代理词,终于法院判决认定被告H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判决H公司与招某根一起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招某根、H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这个案件是荷花律师执业后主办的第一个案件,虽然一审已经胜诉,但是就当时广东地区乃至全国范围的判例而言,认定帮助侵权的案件数量都比较少,因此案件仍然充满着不确定性。
二审期间,为进一步证明招某根与H公司之间的关系,我们再次开始了调查取证,在调查中何俊律师了解到被告招某根的社保是由H公司缴纳的,因此我们迅速的将该信息整理为二审证据并提交法院,用于证明招某根是H公司员工。
虽然二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招某根为H公司员工,因此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但是从整个案件来看,只要能够信息指向被告招某根与H公司存在某种联系,那么就足以影响法官对招某根与H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内心确信,即便该证据没有被确认,但是在诉讼上已达到了目的。二审开庭时间为2014年9月3日,13天后即2014年9月16日,二审法院便迅速的作出驳回对方上述,维持一审的判决。
虽然《商标法》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修订)第七十三条中将该帮助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列举了例如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买卖平台等帮助侵权的行为。但是商标侵权本质仍为侵权,需要契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的原则。因此要构成帮助侵权或者说共同侵权,一定要具有行为及意思上的共同性。
本案就是从客观上抓住了招某根与H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场地租赁关系,作为一个曾经有过假冒原告注册商标行为的主体与H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有表亲关系,进而赋予了H公司更高的注意义务——审查注意招某根是否在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侵犯权利的行为。如H公司没有履行该注意义务那么便可径直认定H公司存在过错,在过错之下将自身经营场地出租给招某根用于实施侵犯权利的行为便是提供便利条件,属于招某根实施的侵犯权利的行为的一部分,具有可归责性。
因此在追究帮助侵权者共同侵权责任的过程中,重点要关注的是帮助行为人与具体实施直接侵权的行为人之间是不是存在意思联络,属于明知还是应知。帮助行为与直接侵犯权利的行为关联的紧密程度,是直接参与还是仅提供便利条件。按照这样的思路去搜集整理证据,就能逐步锁定帮助侵权者的责任。